来源:法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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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内容: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恒益公司与南关街办签订《国有土地企业征收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情形,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回购其股权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裁判理由:对于涉案《国有土地企业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征收补偿协议为行政协议。申请人主张涉案协议不是行政协议,显然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征收补偿协议本身不是被征收人通过转让方式处分财产,而是其原有的不动产被政府因社会公共需要征收后获得相应的安置和补偿权利,该拆迁安置补偿权利是被拆迁物权的转化,因而基于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所产生的权利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而非债权性质的权利,故当事人依照协议获得的补偿款不是其被征收标的物的转让对价,且涉案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不是当事人通过市场行为自由协商确定的,因此,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南关街办签订的涉案《国有土地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于法有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回购其股份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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